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塑料编织袋国家标准GBT8946-1998
日期:2013-09-04阅读:2455次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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塑料编织袋
本标准是原国家标准GB 8946-88《塑料编织袋》的修订版。
本标准非等效采用日本工业标准JISZ1533:1976《聚丙烯编织袋用扁丝》。
本标准在产品分类中取消了织底袋,增设了低装载质量的特轻型袋(代号TA),并规定了相应的技术指标,使产品按型号考核更系列化。本标准取消了单位面积质量计算公式,补充了单位面积质量称量方法。本标准还将耐热性能、卫生性能纳入技术要求中,并增加了相应试验方法。与原标准相比,本标准适用范围更规范,产品分类更完整,技术指标更先进,试验方法更科学,检验规则更合理。
本标准从生效日起,同时GB8946-88。
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。
本标准由中国轻工总会提出。
本标准由全国塑料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。
本标准起草单位:杭州新丰塑料厂。
本标准主要起草人:杜方潮、袁小兰、徐玉华。


1998-09-29发布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1999-05-01实施
1 范围 
本标准规定了塑料编织袋的产品分类、技术要求、试验方法、检验规则及标志、包装、运输、贮存要求。
本标准适用于以聚丙烯、聚乙烯树脂为主要原料,经挤出、拉伸成扁丝,再经织造、制袋而成的用于包装粉状或粒状固体物料及柔性物品的塑料编织袋(以下简称袋)。
2 引用标准 
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,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。本标准出版时,所示版本均为有效。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,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。
GB/T1039-92 塑料力学性能试验方法 总则
GB/T1040-92 塑料拉伸性能试验方法
GB/T2828-87 逐批检查记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(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)
GB2918-82 塑料试样状态调节和试验的标准环境
GB/T4857.5-92 包装 运输包装件 跌落试验方法
GB/T5009.60-1996 食品包装用聚乙烯、聚苯乙烯、聚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
GB9687-88 食品包装用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
GB9688-88食品包装用聚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
3 产品分类
3.1 品种
3.1.1 按主要构成材料分为聚丙烯袋、聚乙烯袋。
3.1.2 按缝制方法分为缝底袋、缝边底袋(见图1)。 
  图1
3.2 型号
袋的型号和允许装载质量、线密度、经纬密度应符合表1规定。
  表1

 

型号
TA型
A型
B型
C型
允许装载质量,kg
10~20
21~30
31~50
51~60
组织
单经平纹
单经平纹
单经平纹
单经平纹
线密度tex
100
111
111
111
经密度×纬密度
根/100mm
32×32
36×36
40×40
48×48
注 1 1tex=1g/km,塑料编织袋用扁丝技术指标见附录A(标准的附录)。
2 当线密度、经纬密度改变时,各向的拉伸强度必须达到对应型号产品的指标。
3 特殊要求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。

 

3.3 规格
3.3.1 按袋的有效宽度分为450,500,550,600,650,700mm。
凡有效宽度不符合上述规格的,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。
3.3.2 袋的有效长度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。
4 技术要求 
4.1 外观质量
外观质量应符合表2的规定。
    表2

 

项目
要求
断丝
同处经、纬之和断丝小于3根
清洁
100mm2以下的明显油污不多于3处,
100mm2以上的明显油污不允许有
缝合
不允许出现脱针、断线、未缝住卷折现象
切边
不允许出现山散边

 


4.2 允许偏差
袋的允许偏差应符表3的规定。。 
表3

 

项目
允许偏差
长度mm
+15
-10
宽度,mm
+10
-10
经密,根/100mm
-1
纬密,根/100mm
-1
单位面积质量,%
+8
-7

 


 
4.3 物理性能
物理性能应符合表4规定。
表4

 

项目
型号
TA型
A型
B型
C型
拉伸负荷
N/50mm
经向
指标
≥450
≥550
≥650
≥800
纬向
≥450
≥550
≥650
≥800
缝边向(双折)
≥250
≥300
≥350
≥400
缝底向(双折)
≥200
≥250
≥300
≥350
耐热性
无粘着、熔痕等异常情况
耐跌落性
袋不破裂,包装物不漏矢

 


 
4.4 卫生性能
直接接触食品、医药的袋应GB9687或9688规定。
5 试验方法 
5.1 外观检验
在自然光线下目测。
5.2长度和宽度
将袋摊平,用精确至1 mm的直尺,在中间和离边100 mm处测量三处,直尺应与袋边平行,以最大偏差作为测试结果。
5.3 经密度和纬密度 
将袋摊平,在袋的上下两个对角处圈定100mm×100mm两方块,方块外边线与袋边线相距100mm,目测方块内的经、纬根数,取其平均值,计算时当讫点最后不足一根时,按一根计。
5.4 单位面积质量 
在5.3测定经、纬密度处,取下面积为100mm×100mm的试样四块。
用感量为0.01g的天平称取质量,取其算术平均值,按式(1)计算单位面积质量偏差。
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(1)
式中:T—单位面积质量偏差,%;
M1—100cm2试样的质量×100,g/m2;
M0—公称单位面积质量,g/m2。
5.5 拉伸负荷
5.5.1 试验条件按GB/T1039规定进行。
试样在温度23℃±2℃、常湿状态调节4h,并在此条件下进行试验。 
5.5.2试验设备应符合GB/T1040-1992第6章有关设备规定:夹具间距为200mm,空车下降速度为200mm/min±20mm/min。 
5.5.3 取样方法 以缝纫卷折面为取样面,按图2所示部位在每个袋上取经向、纬向、缝边向、缝底向试样各两块,长300mm,宽约为60mm,再修正到50mm,如最后一根超过半根则留之。缝向试样的两边缝线应适当留长,平针法如图3,连锁法如图4,两边各打三道结。
5.5.4记录试样的拉伸负荷,取其算术平均值。 
5.5.5试验中如遇到试样在夹具中破裂、滑脱等影响准确性情况时,应另换试样重做。 
5.6 耐热性 
5.6.1 从袋上取经向、纬向试样各两块,长300mm,宽20mm。 
5.6.2 将其表面重叠起来,在上面施加9.8 N的负荷,放入80℃的烘箱内1h,取出后立即将两块重叠试样分开,检查表面有无粘着、溶痕等异常情况。
5.7 耐跌落性 
5.7.1 试验环境为常温、常湿。
5.7.2 试验场地为平整水泥地面。
5.7.3 填充系数为0.80~0.85。
5.7.4试验质量及物料选用
TA型袋装20kg聚丙烯、聚乙烯树脂或密度相当的物料;
A袋装25kg聚丙烯、聚乙烯树脂或密度相当的物料;
B型袋装40kg尿素或密度相当的物料;
C型袋装50kg尿素或密度相当的物料。
5.7.5 试验次序
第一条:纵向—平向—侧向
第二条:平向—侧向—纵向
第三条:侧向—纵向—平向
5.7.6 将试样置于1.2m的高度自由落下,按5.7.5规定次序作三次跌落试验,检查是否有袋破裂和包装物漏失情况。
5.8 卫生性能
按GB/T5009.60规定进行。
6 检验规则 
6.1 组批
同一型号、规格的产品为一批,每批不超过15万条。
6.2 抽样
6.2.1 袋的外观和偏差合格判定按照GB/T2828规定的一次正常抽样方案进行(见表5),每条编织袋为一个样本单位。
 

 

批量范围
样本大小
合格判定数Ac
不合格判定数Rc
501—1200
32
3
6
1201—3200
50
7
8
3201—10000
80
10
11
10001—35000
125
14
15
35001—150000
120
21
22

 


 
6.2.2拉伸负荷每批随机抽样5条,其中2条为备用,3条按5.5.3取样测定。
6.6.3 其它检验项目按第5章规定随机抽样,试样数量应能满足所需项目的试验要求。
6.3检验分类
6.3.1 出厂检验项目为4.1\4.2及4.3中的拉伸负荷。
6.3.2型式检验
型式检验项目为技术要求中的全部项目,一般情况下年检验一次,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应进行型式检验:
a)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;
b) 正式生产后,如结构、材料、工艺有较大改变,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;
c) 产品长期停产后,恢复生产时; 
d)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;
e)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。
6.4判定规则
6.4.1样本单位的质量判定
袋的外观和偏差按4.1、4.2进行检验,若全部项目检验均合格,则样本单位为合格。
6.4.2合格批的质量判定
6.4.2.1 袋的外观和偏差合格判定按照GB/T2828规定进行,以每百单位产品不合格品数表示批质量,一般检查水平为I,合格质量水平(AQL)为6.5,具体规定见表5。
6.4.2.2 拉伸负荷试验若有不合格项目,应重新在原批中加倍取样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验,若复验结果全部合格,则判定该批为合格。
6.4.2.3 耐热试验
若耐热试验不合格,则该型式检验为不合格。
6.4.2.4 跌落试验
若跌落试验不合格,则该型式检验为不合格。
6.4.2.5 卫生性能
卫生性能指标如有不合格,则该型式检验为不合格。
7 标志、包装、运输、贮存
7.1标志
产品包装上应有制造厂名、品名、规格、数量、标准编号、商标、出厂日期等内容。特殊要求双方协商决定。
7.2包装
7.2.1 袋包装应牢固、平整、适应于运输。
7.2.2 每包件包装条数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。
7.2.3 每包件内应有产品合格证。
7.3 运输
袋在运输过程中要轻装轻卸、避免日晒雨淋,保持包装完整。
7.4 贮存
袋应置于阴凉、洁净的室内贮存,贮存期从出厂日期算起,不得超过十八个月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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